原标题:大参林: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年12月)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控制和降低担保风险,保障公司资产安全,从而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派出董事、监事应参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监督管理、执行。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安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八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核实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 已被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七) 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基本资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 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 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证明、承诺;
(七) 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为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
第十二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授权公司派出董事或者监事由公司审计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公司的投资管理部门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经理进行适当沟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总经理、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上级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
- 第十六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责任人不得越权签定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以上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条 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当期和累计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控股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征询公司相关有权审批对外担保的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主管部门审查。
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质押担保的范围及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移交的时间;
(五)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相关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公司财务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三十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汇报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需向公司财务部传真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公司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时,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公司的,该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公司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作为保证人时,债权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公司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或风险隐患时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违反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担保对象应当审慎提出担保申请、真实提供公司要求的担保申请资料、定期报告、担保债权的变化情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公司委派的董事、经理或股东代表,亦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如因失当造成公司垫款的,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将运用法律程序向被担保人追偿,并按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十三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释义: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包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本制度所称单项,是指单笔担保资产金额或者为某一单位或个人累计担保金额。
本制度所指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同样适用于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内容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控制和降低担保风险,保障公司资产安全,从而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派出董事、监事应参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监督管理、执行。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安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八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核实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 已被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五)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七) 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应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基本资料、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二) 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和当期财务报表;
(三) 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预期经济效果;
(五)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还款能力分析;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证明、承诺;
(七) 反担保方案、反担保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的证明;
(八) 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一条 为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
第十二条 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必要时授权公司派出董事或者监事由公司审计部或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公司的投资管理部门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经理进行适当沟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权限,按程序逐级报总经理、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上级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
- 第十六条 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授权,责任人不得越权签定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以上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条 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当期和累计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控股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公司委派的董事或股东代表,在控股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上代表公司的利益对其有关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前,应征询公司相关有权审批对外担保的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主管部门审查。
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质押担保的范围及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移交的时间;
(五)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相关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公司财务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以及合并、分立、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等情况,积极防范风险。
第三十条 公司应要求被担保人向公司财务部门定期汇报有关借款的获得、使用、准备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对被担保人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被指派的专人应对公司所有担保的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并及时更新。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公司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被担保人实际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资金时,需向公司财务部传真有关付款凭据,以确认担保责任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当被担保人出现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迹象时,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并上报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为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当对拟收购方或投资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有关决策部门作出收购和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公司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期间,被担保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与债权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时,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公司的,该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公司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作为保证人时,债权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公司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其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有关责任人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应在发现风险或风险隐患时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违反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等有关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担保对象应当审慎提出担保申请、真实提供公司要求的担保申请资料、定期报告、担保债权的变化情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公司委派的董事、经理或股东代表,亦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如因失当造成公司垫款的,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将运用法律程序向被担保人追偿,并按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十三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释义: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包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本制度所称单项,是指单笔担保资产金额或者为某一单位或个人累计担保金额。
本制度所指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同样适用于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内容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